革命小酒三审再胜诉 湖北省高院水平精湛
企业要创新、生存、发展,离不开良好、规范的市场秩序、有力、真正公平公正高水准的司法体系执法保障。
近日,北京欧美欧尚酒业关于一款主打产品“欧美欧尚牌革命小酒”维权,从2019年至2023年,历时四年多,历经三审,终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北京欧美欧尚酒业三审再次胜诉。
2019年8月27日,当阳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理了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例。宿迁市洋河镇某酿酒厂生产的“革命小酒”包装装潢侵权北京欧美欧尚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美欧尚牌革命小酒”。经过调查取证,二种产品无论从产品的瓶身设计、字体排列组合,还是包装风格上来看,都高度近似,即使一些细小的地方略有差异,但是不能打破产品整体的混淆性,二者产品名称相同,且同为怀旧风格特色主题宣传创意,商品形状大小高度相似,其名称、包装、装潢的整体组合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不做认真调查了解会发生误认或者混淆,引人误认为两款产品存在着特定联系。
宿迁市洋河镇该酿酒厂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对其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 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对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和第九条,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
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合并罚款人民币680000元(陆拾捌万元整)。
历经三审,终获全面胜诉。
宿迁市洋河镇该酿酒厂表示不服提起诉讼。2020年10月23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过调查取证。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当阳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维持。
宣判后该酿酒厂因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下达判决,该酒厂诉讼请求不成立,驳回该酿酒厂,维持原判。维持判定该酿酒厂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北京欧美欧尚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侵权。
后该酿酒厂再次上诉,于 2023 年 3 月 9 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高院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革命小酒”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在白酒商品上使用是否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北京欧美欧尚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是否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
北京欧美欧尚公司商品的包装、装潢宣传意境是怀旧,核心广告词为“忆往昔纯净岁月 品北京革命小酒”,核心设计理念是打造“一款有故事的亲民低价好酒”,宣传产生的效果是使经历过那段历史的受众产生怀旧的情绪,从而记住这款商品。“革命小酒”一词虽因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商品名称不能受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革命小酒”一词在整个包装、装潢中起到的仅仅是标示商品名称的作用,名称四个字占据很小的部分,并不属于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部分,该商品包装、装潢的核心创意和其他标识仍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宿迁该酿酒厂的“革命小酒”白酒商品与欧美欧尚公司的“北京革命小酒”白酒商品包装、装潢是否近似,是否构成混淆的问题。
宿迁该酿酒厂的“革命小酒”白酒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欧美欧尚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在酒瓶设计、外包装设计风格、字体及颜色、显著性文字内容及字体、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高度近似,整体上抄袭和模仿了欧美欧尚公司的广告宣传创意,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引人误认为是欧美欧尚公司的商品。加之欧美欧尚公司的商品是以系列商品的形式出现,即其商品包装装潢整体风格相同但在细节和画面图案上本身就是变化的,申请人商品上的这些细节上的差别更易被消费者忽略甚至误认为是欧美欧尚公司系列商品中的一个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禁止的市场混淆行为包括足以造成混淆和已经造成混淆,即只要有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即为法律所禁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欧美欧尚酒业公司历经三审,高院再次胜诉。
审理此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精湛执法水平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专业知识精准的运用,彰显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高水准执法和公平正义。
此案是经典的严惩“包装装潢”仿冒混淆行为、净化市场环境的典型案例。欧美欧尚革命小酒“包装装潢”被侵权,曾被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不正当竞争局进行过严厉打击,并成为“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高度重视,在总局媒体“中国质量新闻网”同期发布该新闻报道和表示赞扬。
该案例有效引导经营者放弃抄袭,禁止盗取其他企业创新的成果。鼓励小企业要自己投入资金创新,要懂得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攀附利用他人的公众美誉度和影响力、攫取其商誉,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从而让“中国创造”提升国际竞争力。
此案体现了人民司法执法者对专业知识掌握水准的重要性和对立法精神设立导向的理解重要性,即只要有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即为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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